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某某等诉宁波捷鑫一家车辆有限公司、宁波捷鑫派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一)判决书内容
上诉人刘秀琼、李中华与上诉人宁波捷鑫一家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鑫一家公司)、宁波市捷鑫派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鑫派公司)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5日李邦奎向宁波市鄞州集士港鸿鑫电动车店购买了菲利普王子牌电动车一辆。2013年12月12日,李邦奎驾驶该电动车从集士港驶往高桥方向,20时05分许,当其驾车沿甬金连接线由南往北行驶至9KM+625M附近路段时,车辆碰撞公交车站,造成李邦奎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3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邦奎经医院抢救花去医药费1640.72元。事故发生后,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鄞交认字(2013)第3302272013A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李邦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造成,李邦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涉案菲利普王子牌电动车的车辆属性、制动系、转向系及前灯光的技术状况进行鉴定,该车整车重量为98kg,最高时速为37km/h,蓄电池的标称电压为60v,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关于车速、整车重量及蓄电池标称电压的规定,该车属电驱动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于机动车范畴,制动系、转向系及前灯光正常。
刘秀琼、李中华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24004.22元的30%即1572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赔偿金额为207270元。
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死者驾驶的电动车电瓶超标与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无关,刘秀琼、李中华称涉案电动车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不符合事实。死者系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责,刘秀琼、李中华的赔偿主张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刘秀琼、李中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争议问题有:一是涉案的菲利普王子牌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二是涉案的菲利普王子牌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涉案的菲利普王子牌电动车生产商即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结合产品的用途、通常的使用方式、消费者的知情程度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等因素,综合判断产品中所存在的危险是否达到了“不合理”的程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的菲利普王子牌电动车最高车速为37km/h、整车重量98kg、蓄电池的标称电压为60v,均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已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电驱动轻便摩托车。虽然从超速、超重等因素来看,尚不足以表明涉案电动车即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但涉案的菲利普王子牌电动车在使用说明书中明确表明是电动自行车,应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属于非机动车,而事实上车辆经鉴定为电驱动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对涉案电动车关于“超速”、“超重”等问题没有进行任何必要的警示说明。据此可以认定,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在产品的警示说明方面存在较大的缺陷,甚至极可能误导了消费者。考虑到李邦奎购买涉案电动车系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上路行驶,产品警示说明方面的缺陷显然使涉案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足以构成产品缺陷。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为了合理界限侵权责任的范围,使具体案件的处理能够公平合理,因而因果关系的判断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性问题,更融合了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的法的价值判断。本案中,虽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系李邦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但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不得超过40kg、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km/h、蓄电池的标称电压不得超过48v,而涉案电动车的整车重量、最高时速及蓄电池的标称电压显然超过了电动自行车的标准要求,已经不属于非机动车,而是机动车中的轻便摩托车,在速度加大、重量加大、电压增加的情况下,由于缺乏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的明确说明和警示,导致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潜在的危险性增加,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增大。因此,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的这一产品缺陷,可以认定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前文论述,涉案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且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生产商即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应向受害者家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李邦奎醉酒后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即其自身的过错是主要原因,电动车的产品缺陷是次要原因。同时,本案中电瓶等是否由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一并配备销售或是李邦奎另行要求配装存在争议,但即使电瓶不是由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统一配装,不得使用超过技术参数要求的电瓶等应与销售商作出明确说明和警示,对此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未履行说明和警示义务,且电动车的整车重量也明显超标,因此,酌情由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对刘秀琼、李中华的损失承担10%左右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关于本案的经济损失,其中,李邦奎所花费的医药费为1640.72元;死亡赔偿金应为20534元×20=”416”800元,刘秀琼、李中华起诉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丧葬费48927元÷2=”24”463.5元,家属处理丧事食宿、交通及误工等费用,虽然刘秀琼、李中华未提供相关依据,但其提出的2000元费用较为合理,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2200元,虽然事故认定书中提及车辆损坏,但并未写明全损,从鉴定照片上看,应该还能修复,并未全部毁损,因此刘秀琼、李中华主张按整车购置价2200元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如刘秀琼、李中华有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依据,可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定。综上,刘秀琼、李中华所提出的经济损失应为494904.22元,酌情由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赔偿50000元为宜。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赔偿刘秀琼、李中华经济损失50000元;二、驳回刘秀琼、李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09元,由刘秀琼、李中华负担3968元,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负担441元。
宣判后,刘秀琼、李中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定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公平、不合理,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刘秀琼、李中华的亲属李邦奎存在自身过错,但涉案电动车如果不超速、不超重,就不会产生强大的惯性,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生产的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电动车危及到了使用者的生命安全,增加了发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造成使用者死亡的概率大大提升。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对于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按照赔偿比例折算。3.原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负担不合理。按照原审判决的金额,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应负担1064元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赔偿刘秀琼、李中华损失共计183471.2元或发回重审。
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亦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暨答辩称:1.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生产出售的是电动自行车的相关配件,并不是整车,不生产出售蓄电池,李邦奎因车速不够快而对电机、蓄电池进行了改装,因此涉案电动车的整车重量以及蓄电池标称电压超标与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无关。2.本案事故发生时李邦奎系醉酒驾驶、意识不清且夜间无路灯照明,这导致了李邦奎未能及时发现障碍物并及时刹车,事故的发生与电动车的质量问题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发生时李邦奎是否以高于20km/h的速度行驶,也没有查明。本案中的损害后果并非产品的原因导致,因此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秀琼、李中华的诉讼请求。
对于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的上诉,刘秀琼、李中华辩称:1.李邦奎购买的是电动车整车包括原装蓄电池,使用说明书中标明了电池规格、核定电压。李邦奎没有对电动车进行过任何改装,车子买来一个多月就出事了,也没有时间改装。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对赔偿责任比例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不合理,具体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电动车合格证上标明的电机号“130700486”、销售凭证上注明的“电机700486”与宁波市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对涉案电动车出具的检验报告上备注的“电机号:130700486”能够相互印证,且涉案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上明确标注了电池规格、额定电压等,而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上诉称其生产出售的电动车不含蓄电池以及李邦奎对电动车的电机、蓄电池进行了改装,均无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其次,涉案电动车的最高车速、整车重量、蓄电池的标称电压均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也与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的技术参数不符,被认定为机动车中的电驱动轻便摩托车,又缺乏明确的警示和说明,故涉案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对于刘秀琼、李中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第三,刘秀琼、李中华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本院认为,李邦奎醉酒后驾驶、未戴安全头盔,其自身的过错显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电动车的产品缺陷属于次要原因,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等,最终酌情确定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赔偿李邦奎损失50000元基本合理。另,原审法院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有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9元,由刘秀琼、李中华负担3345元,宁波捷鑫一家车辆有限公司、宁波市捷鑫派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19元,由刘秀琼、李中华负担2969元,宁波捷鑫一家车辆有限公司、宁波市捷鑫派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案件评析
电动车超标又缺乏明确的警示和说明的,属于存在产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因此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生产者生产的电动车与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的技术参数不符,被认定为机动车中的电驱动轻便摩托车,又缺乏明确的警示和说明,故涉案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故驾驶人因此死亡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对于其亲属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